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fā)中、英兩國政府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議定書文本并請做好執(zhí)行準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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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國際稅收條約
文 號:
頒發(fā)日期:2003-01-10
地 區(qū):全國
行 業(yè):行政事業(yè)
時效性:有效
(1996年10月7日 國稅發(fā)[1996]180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我國政府和英國政府關于修訂對所得和財產收益相互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議定書,已于1996年9月2日在北京正式簽署。該議定書還有待雙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執(zhí)行?,F將該議定書文本印發(fā)給你們,請做好執(zhí)行前的準備工作。
附件:關于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于對所得和財產收益相互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愿意就修訂締約雙方于1984年7月26日在北京簽訂的關于對所得和財產收益相互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簽訂議定書,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取消協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由下列條款代替: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外商投資企業(yè)和外國企業(yè)所得稅;
3.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第二條
取消協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九)項,由下列條款代替:
“(九)”主管當局“一語,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在聯合王國方面是指英國稅務局局長或其授權的代表?!?br>
第三條
取消協定第四條第一款,由下列條款代替: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注冊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標準,在該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br>
第四條
一、取消協定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一)項,由下列條款代替:
“一、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有關工業(yè)、商業(yè)、科學經驗的情報(專有技術)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以及”。
二、在協定第十三條第三款中,取消下列文字:“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有關工業(yè)、商業(yè)、科學經驗的情報,”。
第五條
一、取消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由下列條款代替:
“三、除適用本條第四款以外,在本條第二款中,”應繳納的中國稅收“一語,應視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繳納的,但按照以下中國法律規(guī)定給予免稅、減稅的中國稅收數額: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yè)和外國企業(yè)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yè)和外國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和第八十一條,為在中國促進新產業(yè)、商業(yè)、科學、教育或其它發(fā)展所規(guī)定的免稅或減稅政策,如果這些政策自修訂本協定的議定書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簽署之日起仍有效,并未作修改,或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影響其一般性質。
(二)今后可能制定的,并經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同意,具有實質類似性質的免稅或減稅的其它規(guī)定,如果該規(guī)定以后不作修改,或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影響其一般性質?!?br>
四、第三款規(guī)定的英國稅收優(yōu)惠不應給予:
(一)本應納稅但按照該款的規(guī)定給予免稅或減稅的所得或利潤,如果該所得或利潤發(fā)生于該款所指的本協定的議定書生效之日后的十年以上的時間;
(二)任何來源的所得或利潤,如果發(fā)生于按照該款規(guī)定自第一次給予免稅或減稅起十年后的時間(對于來源于基礎設施項目、農業(yè)、林業(yè)、牧業(yè)項目或設在經濟不發(fā)達地區(qū)的項目的所得和利潤為十三年后的時間),不論上述時間開始于本議定書生效以前或以后。
五、第四款第(一)項所規(guī)定的期限可以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協商予以延長。
六、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協定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的利潤、所得或財產收益,應認為發(fā)生于該締約國另一方。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在該國已征稅的利潤,也包括在另一國企業(yè)的利潤中,而且這些包括的利潤是應計入該另一國企業(yè)的,企業(yè)之間所制訂的條件又是獨立企業(yè)之間在正常條件下進行交易,包括在兩個企業(yè)利潤中的數額,在本條中應視為該締約國一方企業(yè)來源于該另一國的所得,按照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規(guī)定,相應地給予減免?!?br>
二、對于中國居民公司就本議定書生效前發(fā)生的所得或利潤支付給英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如果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在本議定書作出修訂前比修訂后的規(guī)定提供更大的稅收優(yōu)惠,該款的規(guī)定應繼續(xù)有效。“
第六條
一、締約國各方應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完成本議定書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本議定書自最后一方的通知發(fā)出之日起生效,并且在締約國各方,應對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或以后發(fā)生的利潤、所得和財產收益有效。
二、當根據其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協定終止有效時,本議定書也同時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代表
項懷誠(簽字) 漢利(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