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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稅務局轉發(fā)省政府關于印發(fā)《安徽省行政復議程序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工商法規(guī)
文      號:皖地稅[1999]361號
頒發(fā)日期:1999-01-05
地   區(qū):安徽
行   業(yè):全行業(yè)
時效性:有效

各市、地、縣地方稅務局:

    現將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安徽省行政復議程序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皖政[1999]41號)轉發(fā)給你們,并結合我省地稅工作實際提出如下意見,請一并遵照執(zhí)行。

    一、在規(guī)范稅務行政復議行為方面,《安徽省行政復議程序暫行規(guī)定》和《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各地在辦理有關稅務行政復議事項時,要將兩者結合起來,認真貫徹。

    二、各地要進一步提高對稅務行政復議工作的認識,按照《行政復議法》和省政府、國家稅務總局的要求,各級地方稅務機關都應有專人負責此項工作,同時各地要注意培養(yǎng)和選調既懂稅收又懂法律的同志從事此項工作。

    三、稅務行政復議文書由省局統(tǒng)一印制下發(fā),在新的稅務行政復議文書印制下發(fā)前各地可暫按《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所確定的文書式樣使用。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安徽省行政復議程序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

1999年10月10日  皖政[1999]41號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縣(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安徽省行政復議程序暫行規(guī)定》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安徽省行政復議程序暫行規(guī)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行政復議程序,提高行政復議工作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事項,適用行政復議法和本規(guī)定。

    第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事項,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五條  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在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第六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jiān)督、地方稅務等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機關、省地方稅務機關等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書面或者口頭向法制工作機構提出。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當場將申請的內容記入行政復議申請書,并將記錄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內容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由記錄人、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者加蓋印章。

    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關的其他機構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其他機構應當告訴申請人向法制工作機構提出。

    第八條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申請參加行政復議的,依照本規(guī)定第七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三人未申請參加行政復議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其參加行政復議。

    第九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

    第十條  法制工作機構對收到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和記錄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予以登記,注明申請日期、收到或者記錄申請書的日期。

    第三章  行政復議申請的轉送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接收的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的期限內,填寫行政復議申請轉送函,與行政復議申請書一并轉送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申請轉送函應當同時送達申請人。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接收的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兩個以上行政復議機關均有權受理的,縣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辦理轉送手續(xù)前,應當征求申請人的意見,由申請人選擇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不作選擇的,由負責轉送的縣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確定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

    第十三條  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轉送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轉送函之日起5日內報請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確定,不得再行轉送。轉送行政復議申請以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確定受理機關的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查期限。

    第四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為:

    (一)申請人是否符合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的條件;

    (二)是否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申請復議的事項是否屬于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四)是否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五)是否超過法定申請期限;

    (六)是否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受理。

    第十五條  對經過審查的行政復議申請,法制工作機構應按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的,由審查人員提出不予受理意見和理由,經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后,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書應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

    (二)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填寫行政復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但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接收的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辦理。

    除前款規(guī)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法制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受理權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先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的機關受理;同時收到的,由申請人選擇的行政復議機關受理。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反映。

    上級行政機關發(fā)現下級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書面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決定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zhí)行的,應當制作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zhí)行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五章  行政復議審查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審查,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法制工作機構審查行政復議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共同辦理。

    第二十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制作被申請人答辯通知書,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一并發(fā)送被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答辯通知書、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法制工作機構提交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guī)定,撤銷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人員認為有必要時,行政復議人員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意見。調查取證和聽取意見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應當向法制工作機構遞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授權事項和授權范圍。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閱卷提供方便。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摘抄、復印案卷內容的,應當取得法制工作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撤回行政復議申請,但必須說明理由。

    口頭說明理由的,行政復議人員應予記錄。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進行審查。

    符合下列條件的,準予撤回,并由法制工作機構制作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一)撤回申請完全出于申請人自愿;

    (二)有第三人的,撤回申請不影響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三)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撤回:

    (一)受被申請人脅迫或者欺騙;

    (二)有第三人的,可能影響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三)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撤回申請可能掩蓋原具體行政行為錯誤;

    (四)申請人不能說明撤回申請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guī)定,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guī)定提出審查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制作規(guī)范性文件轉送處理函,將申請人提出的審查有關規(guī)定的申請材料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規(guī)范性文件轉送處理函之日起60日內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自發(fā)現之日起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自發(fā)現之日起7日內制作規(guī)范性文件轉送處理函,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本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將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三十條  依照本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處理的機關,應當將處理結論書面告知制定機關、行政復議機關和提出審查申請的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具體行政行為依據處理期間,法制工作機構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制作行政復議中止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具體行政行為依據處理的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期限。

    第六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法制工作機構對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結束,應當組織行政復議人員對行政復議事項進行評議。行政復議事項的評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參加評議的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在記錄上簽名。

    第三十三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據行政復議事項評議結論,制作行政復議審查報告,擬訂行政復議決定書。

    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決定必須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才能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必須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

    第三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延長行政復議期限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延期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三十六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發(fā)現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下級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發(fā)現下級行政機關違反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依法應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fā)布的《違反行政復議法行為行政處分規(guī)定》,制作行政處分建議書,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三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事項過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應當立卷歸檔:

    (一)行政復議申請書及附件材料;

    (二)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

    (三)不予受理決定書;

    (四)被申請人答辯通知書;

    (五)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材料;

    (六)調查筆錄和聽取意見筆錄;

    (七)委托代理人的書面代理意見;

    (八)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zhí)行決定書;

    (九)行政復議中止決定書;

    (十)行政復議評議筆錄;

    (十一)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

    (十二)行政復議決定延期通知書;

    (十三)行政復議審查報告;

    (十四)行政復議決定書;

    (十五)行政處分建議書;

    (十六)規(guī)范性文件轉送處理函;

    (十七)送達回證;

    (十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事項,應當使用統(tǒng)一格式的行政復議文書。行政復議文書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tǒng)一規(guī)定。

    第四十條  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  法制工作機構中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行政復議專項資格。

    行政復議專項資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四十二條  法律、法規(guī)對行政復議程序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三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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