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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個人所得稅文 號:湘地稅發(fā)[1995]029號頒發(fā)日期:1996-07-15
地 區(qū):湖南行 業(yè):全行業(yè)時效性:有效
(1995 年 8 月 1 日,湘地稅發(fā)[1995 ] 029 號發(fā)各地、州、市地方稅務局)
現將《〈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納稅暫行辦法〉補充規(guī)定》印發(fā)給你們,請與國家稅務總局《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納稅暫行辦法》(國稅發(fā)[1995 ]077 號)一并貫徹執(zhí)行。執(zhí)行中有存在問題,請及時報告省局。
《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納稅暫行辦法》補充規(guī)定
第一條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納稅暫行辦法》(國稅發(fā)[ 1995 ] 077 號,以下簡稱《辦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補充規(guī)定。
第二條《辦法》第二條第五款所指“稅收主管部門規(guī)定必須自行申報納稅的”,其具體范圍,由各地州市局確定,報省局備案。
第三條 為保證稅款不流失,對未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從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勞務的個人地稅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經縣級地稅機關批準,責令納稅人提交納稅保證金。
第四條 納稅人應主動到當地稅務機關領取納稅申報表,并如實填報,按時報送。為確保申報稅款及時準確,納稅人應健全帳務核算應稅收入。納稅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建帳核算或帳務不健全的,可以委托代理人進行建帳核算。
第五條 納稅人帳冊不健全或不能提供準確納稅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如個體工商戶、個人財產出租者、公用電話個人代辦點、建筑承包戶和個體診所等,主管地稅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具體辦法,要在有利于促使越來越多的納稅人建立健全帳務和前提下,經過調查測算后確定,并報省局備案。
第六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規(guī)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或申報不實的;
二、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
三、納稅人有偷稅和抗稅行為的。
第七條 本補充規(guī)定由湖南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