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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綜合稅收政策文 號:沈地稅綜[1997]86號頒發(fā)日期:1996-05-21
地 區(qū):遼寧行 業(yè):全行業(yè)時效性:有效
各分局,新民、遼中、法庫、康平地稅局:
現(xiàn)將《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制度(試行)》印發(fā)給你們,請結(jié)合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qū)嵤┺k法(試行)》一并貫徹執(zhí)行。執(zhí)行中如遇到問題,請及時向市局綜合處反饋。
附件: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制度(試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制度
第一條 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正確使用法律,有效防止稅務行政處罰出現(xiàn)錯誤,保護納稅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qū)嵤┺k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一般情況下,聽證因?qū)⒈惶幜P的納稅人申請而舉行,但稅務機關認為有聽證必要且事先商得將被處罰的納稅人同意也可以組織聽證。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應遵循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平等的原則和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三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舉行聽證,均按本制度的規(guī)定進行。
第四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0000元以上(含)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jīng)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jù)、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jù)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應在《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送達后3日向稅務機關遞交書面申請,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的聽證申請后15日內(nèi)舉行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姓名及有關事項。
第七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后,稅務機關發(fā)現(xiàn)自己擬作的行政處罰決定對事實認定有錯誤的或者偏差,應當予以改變,并及時相當事人說明。
第八條 聽證程序的參加人有聽證主持人、當事人、聽證旁聽人及其他必要的參加人。
聽證主持人是稅務機關負責人指定的在聽證會上負責組織聽證活動正常進行的該機關的工作人員,是與案件調(diào)查人員職能分離的人員。聽證程序的主持人與調(diào)查人員不應有垂直領導關系。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法行使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聽證當事人是與舉行聽證的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住主動提請稅務機關舉行聽證程序并參與聽證程序全過程的人,是與行政處罰決定有足夠的利益牽涉的人。
聽證旁聽人是指雖然不是行政行為直接的對象,但是行政機關的決定具有間接利害關系的人。
必要參加人是指除上述人員之外參與聽證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證人、稅務機關中負責組織聽證會的工作人員以及承擔調(diào)查或追述職能的工作人員。
第九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該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乇苌暾?,應當再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稅務機關提出,并說明理由。
聽證主持人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認為自己與該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以及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條 稅務機關負責人認為當事人的異議申請成立,應當另行指定聽證程序的主持人。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復核一次。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程序,也可以委托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聽證程序。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書。代理委托書應當注明有關事項,并經(jīng)稅務機關或者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代理人可以是當事人的近親屬,也可以是聘請的律師。
第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案件外,聽證程序應當公開舉行。
(注:國家機密,是指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規(guī)定,在一定時間內(nèi)只限一定范圍人員知悉的事項。
商業(yè)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jīng)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jīng)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jīng)營信息。
個人隱私,是指公民個人不愿公開的,與其人身權密切相關的、隱秘的時間或者事實。)
第十三條 對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先期公告當事人和本案調(diào)查人員的姓名、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
公開進行的聽證,應當允許群眾旁聽。經(jīng)聽證主持人許可,旁聽群眾可以發(fā)表意見。
對不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十四條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通知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應當予以終止。
本案調(diào)查人員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不影響聽證的進行。
第十五條 聽證當事人(納稅人)在聽證程序中享有下列權利:
1、得到通知的權利。通知中應說明聽證所涉及的主要事項核問題。
2、要求由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主持聽證的權利。
3、提出證據(jù)為自己辯護和參加辯論的權利。當事人有權親自為自己辯護,有權通過詢問證人,使用自己提供的證據(jù)等正當手段駁斥對方的觀點、和對己不利的證據(jù),也有權委托代理人協(xié)助自己行使提證權和辯論權等項權利。
4、取得或復制全部聽證案券副本的權利。
5、要求稅務機關依據(jù)案卷記載制作處罰決定的權利。
第十六條 聽證會按下列具體程序進行:
1、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聲明并出示稅務機關負責人授權主持聽證的決定,然后查明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本案調(diào)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是否到場,宣布案由;宣布聽證會的組成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和義務。記錄員宣讀聽證會場紀律。
2、聽證主持人可以對本案所及事實進行詢問,保障控辯雙方充分陳述事實,發(fā)表意見,并就各自出示的證據(jù)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辯論。
3、調(diào)查人員提出納稅人違法的事實、證據(jù)和行政處罰建議。
4、納稅人針對指控的事實及相關問題進行申辯和質(zhì)證。
5、調(diào)查取證人員與納稅人相互辯論。
6、辯論終結(jié),聽證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實、證據(jù)及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diào)查人員征求意見,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7、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jié)束。
第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認為證據(jù)有疑問無法聽證辨明,可能影響稅務行政處罰的準確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聽證,由本案調(diào)查人員對證據(jù)進行調(diào)查核實后再行聽證。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請對有關證據(jù)進行重新核實,或者提出延期聽證;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或者稅務機關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 聽證程序進行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棄申辯和質(zhì)證權利,宣布退出聽證會;或者不經(jīng)聽證主持人許可擅自退出聽證會的,聽證主持人可以宣布聽證中止,不影響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diào)查人員、證人及其他人員違反聽證秩序,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責令其退出聽證會場。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規(guī)定嚴重行為致使聽證無法進行的,聽證主持人或者稅務機關可以終止聽證。
第二十條 聽證會要制作筆錄,將在聽證會中出示的材料、當事人陳述、辯論等過程記錄下來,經(jīng)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或蓋章后,由聽證主持人據(jù)此對案件的處理擬制明確的處理意見,作為處罰依據(jù)封卷報主管局長審閱并作出處理決定。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diào)查人員、證人及有關參加人閱讀或向他們宣讀,他們認為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改正。確認沒有錯誤后由他們分別簽字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二十一條 舉行聽證并不當場進行裁決,稅務機關也不需表示意見。
第二十二條 聽證結(jié)束后,由市地稅局(分局)局長或地稅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根據(jù)聽證調(diào)查的結(jié)果,分別不同情況,作出如下決定:
1、對于納稅人確有應受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jù)其違法行為的情節(jié)輕重及違法事實的性質(zhì)、社會危害程度等具體情況,依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
2、對于納稅人確有違法行為,但是違法行為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較小,依法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3、對于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即沒有證據(jù)能夠證明納稅人確有違法事實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4、對違法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犯罪的,應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應當進行聽證的案件,稅務機關不組織聽證,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正當取消聽證權利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聽證費用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支付,不得由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承擔或者變相承擔。但納稅人聘請律師,取得證據(jù)等個人應支付的費用由納稅人自理。
第二十五條 本制度自發(fā)布之日起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