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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地方法規(guī)
文      號:新政發(fā)[1996]122號
頒發(fā)日期:1996-01-12
地   區(qū):新疆
行   業(yè):全行業(yè)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維護舉辦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引導其健康發(fā)展,根據(jù)國家《教育法》和《職業(yè)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社會力量辦學的有關政策,結合我區(qū)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企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自籌資金舉辦面向社會招生,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設立的實施學歷教育或者非學歷教育的學校及其他教育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的活動。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教育事業(yè)的組成部分。要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fā)展的需求,與現(xiàn)有的各類教育統(tǒng)籌規(guī)劃,有利于教育機構的布局、層次、科類結構的改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力量辦學納入教育事業(yè)發(fā)展規(guī)劃。

    第四條 社會力量辦學貫徹執(zhí)行國家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必須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遵紀守法,服從主管部門管理,保證教育教學質量,培養(yǎng)合格的人才。學校要建立黨、團和工會組織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舉辦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不得在教育機構進行宗教活動和宗教宣傳。

    第七條 自治區(qū)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區(qū)社會力量辦學統(tǒng)籌規(guī)劃、綜合協(xié)調和宏觀管理工作。

    自治區(qū)教育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社會力量辦學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社會力量辦學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經濟與社會發(fā)展需要,主要承擔中等和中等以下的職業(yè)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九條 社會力量辦學實行《辦學許可證》制度。教育行政部門對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的教育機構核發(fā)《辦學許可證》。其中職業(yè)培訓方面的教育機構,由人事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分別核發(fā),人事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發(fā)證一個月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 教育機構的設立與撤銷

    第十條 設立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章程和各項規(guī)章制度;

    (二)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yǎng)目標;

    (三)申辦者必須有當?shù)爻W艨?,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有良好政治思想?質、組織領導能力;有與所辦教育機構相適應的學歷、專業(yè)職稱;身體健康,年齡為65周歲以下;

    (四)有與辦學規(guī)模、教學要求相適應的具備任職資格的專(兼)職教師隊伍。以學歷教育為主的教育機構,專職教師總數(shù)的40%以上。以非學歷教育為主的教育機構,專職教師應當占教師總數(shù)的20%以上;

    (五)有與辦學規(guī)模和所設專業(yè)相適應的教學場所、教學設備、圖書資料、實驗場所。舉辦學歷教育機構,必須具有符合國家同級同類教育機構設置標準在固定教學場所。舉辦非學歷教育機構,必須有穩(wěn)定的教學設施;

    (六)有與教育教學活動相適應的辦學資金和穩(wěn)定的經費來源。

    第十一條 教育機構的名稱由識別名稱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

    教育機構可用下列名稱作為識別名稱:地名、單位名稱、個人姓名、教學專業(yè)、??泼Q和審批機關準許使用的其他名稱。未經當?shù)厝嗣裾鷾实慕虒W機構的識別稱,不得含有當?shù)匦姓^(qū)域名稱。凡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識別名稱應當冠以“民辦”或者“私立”字樣。

    教育機構的通用名稱為:大學、學院、中專、技工學校、培訓中心、培訓部(班)、輔導站及自治區(qū)主管行政部門認可的其他名稱。

    第十二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向所在地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舉辦者資格證明。單位申辦者須持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的辦學證明;公民個人申辦者,須持身份證、戶口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

    (三)擬任教育機構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及教師規(guī)劃;

    (四)擬辦教育機構章程、設置方案和發(fā)展規(guī)劃

    (五)擬辦教育機構場地產權證明文件;

    (六)擬辦教育機構的資產及經費來源的證明文件;

    (七)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不得跨地區(qū)設點辦學,必須一校一點,不得擠占中小學校舍。

    第十四條 具備法人條件的教育機構的,自登記注冊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五條 教育機構變更名稱、性質、地址、層次、類別、專業(yè)設置等須到原批準機關辦理有關變更手續(xù)。

    第十六條 教育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撤銷:

    (一)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根據(jù)章程規(guī)定要求撤銷的;

    (二)因故無法正常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

    (三)領取《辦學許可證》滿一年未開展教學活動的;

    (四)其他原因。

    凡因上述原因撤銷的教育機構,應當在主管部門指導監(jiān)督下,對其在校學生妥善安置;對其財產、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清算審計;舉辦者或者社會組織投入的財產應當返還原舉辦者或者社會組織,其余部分應當移交給批準該教育機構的主管部門,繼續(xù)用于社會力量辦學事業(yè);如資不抵債時,其虧損部分由原辦學單位或者舉辦者承擔;教育機構的《辦學許可證》、印章和檔案材料由主管部門收回封存或者銷毀。

    第三章 教育機構的審批與管理

    第十七條 實施文化教育、學歷補習、學前教育及職業(yè)培訓以外的社會力量辦學,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職業(yè)培訓方面的社會力量辦學由人事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分別審批后抄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教育機構的審批權限按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實施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呈報國家教委審批;中等專業(yè)學校由自治區(qū)教育行政部門審批;普通中、小學由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實施非學歷教育的高等教育機構,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審批;中等教育機構由自治區(qū)主管部門審批;中等以下的教育機構,按行政隸屬關系審批;

    (三)外省區(qū)社會力量來我區(qū)辦學,應當持本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按本辦法規(guī)定由自治區(qū)教育或者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經批準的教育機構,應當持《辦學許可證》及其他證明到當?shù)匚飪r、財政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領購行政事業(yè)統(tǒng)一收據(jù)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條 教育機構刻制印章,應當持《辦學許可證》和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xù)。印章的規(guī)格和使用,按國家教委、公安部等17號令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 各類教育機構不得將辦學資格及承擔的教學任務委托或者承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二十二條 教育機構發(fā)布招生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準確,對學校名稱、辦學性質及收費、考試、發(fā)證等事宜不得含糊其詞。凡在新聞傳播媒介(報刊、廣播、電視)上刊播招生廣告(簡章)的,必須持有《辦學許可證》和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四條 社會力量辦學實行管、辦分離的原則,負責招生、考試、資格認定及技術等級考核的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單獨或者聯(lián)合舉辦教育機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職期間,不得在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擔任職務。

    第四章 教育機構的教學與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條 教育機構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并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決策、執(zhí)行和監(jiān)督的管理體制,實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條 校長或者教育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的職責是:

    (一)執(zhí)行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貫徹國家教育方針、政策;

    (二)組織實施年度教育教學計劃和發(fā)展規(guī)劃;

    (三)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四)聘任、解聘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五)行使教育機構章程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規(guī)章制度:

    (一)校長(主任)目標管理責任制;

    (二)教職工崗位責任制;

    (三)教學、實習管理制度;

    (四)招生、考試、考核、發(fā)證管理制度;

    (五)學籍管理制度;

    (六)獎懲制度;

    (七)財務、財產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教育機構應當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教育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自主聘任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同其簽訂聘任合同,為其確定相應的職務;聘用在職教師和工作人員應當征得其所在單位的同意;聘任外籍教師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各級各類學校招生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招生;教育機構跨地區(qū)招生的須經自治區(qū)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征得當?shù)匦姓鞴懿块T同意后,方可招生。

    第三十一條 實施中等以上學歷教育的學校,設置專業(yè)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普通中、小學,應當執(zhí)行國家和自治區(qū)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選用經教育行政部門正式審定的教材。

    第三十三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完成專業(yè),經考試合格,由所在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頒發(fā)學歷證書;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完成學業(yè),由所在教育機構發(fā)給相應的學業(yè)證書,并注明所學課程及考試成績。教育機構的學生須取得資格證明書的,經有關部門考核后,對合格者發(fā)給職業(yè)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教育機構在保證完成教學計劃的前提下,可根據(jù)教學需要舉辦實驗場所,并按國家校辦產業(yè)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章 教育機構的財產與財務管理

    第三十五條 教育機構按物價部門核準的標準收取學費、雜費和住宿費。學生因故退學,教育機構應當根據(jù)情況按學生實際學習時間核退部分或者全部費用。教育機構因刊播、張貼、散發(fā)虛假廣告(簡章)造成學生退學的,應當退還所收取的全部費用。

    第三十六條 教育機構收取的費用及接受的捐贈,只能用于該教育機構的教學活動和辦學條件的改善,不得歸舉辦者所有,不得用于個人分配,不得用于商業(yè)性投資。

    第三十七條 教育機構在辦學期間,對其財產依法享有管理權、使用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平調、侵占;教育機構不得將財產轉讓或者用于擔保。

    第三十八條 教育機構應當配備有任職資格的財會人員持上崗,嚴格執(zhí)行財務制度。

    第三十九條 教育機構除法定的會計帳冊外,不得另立會計帳冊;不得將教育機構的資金存入個人帳戶。

    第四十條 教育機構應當對國有財產、創(chuàng)辦者投入的財產和通過辦學積累的財產分別登記建帳,不得混淆。

    第四十一條 社會力量辦學實行財產、財務報告制度。教育機構應當在每年年終及時填報財產、財務報表,報送主管部門審查。教育機構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教育機構舉辦的校辦產業(yè)的財產、財務,應當與教育機構的財產、財務分開,其經營所得應當用于教育機構的建設。

    第六章 保障與扶持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政策對社會力量辦給予支持和扶持,對辦學中取得顯著成績的,應當給予表彰。

    第四十四條 教育機構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實際情況予以規(guī)劃,并適當優(yōu)惠。

    第四十五條 教育機構的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資、社會福利和保險,由教育機構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條 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升學、就業(yè)以及參加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國辦學校的學生平等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教育機構創(chuàng)辦的校辦產業(yè),享受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的校辦產業(yè)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教育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依據(jù)《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分別給予警告、限期整頓、停止招生的處理;情節(jié)特別嚴重者,經教育機構的審批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辦學許可證》或者未經年審及年審不合格擅自開辦教育機構的;

    (二)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下,將辦學資格委托、承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的或者擅自擴大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違反招生規(guī)定或者濫發(fā)學歷文憑、其他學業(yè)證書的;

    (四)刊播、張貼、散發(fā)虛假廣告的;

    (五)弄虛作假,擅自設立分支教學機構和設置專業(yè),借辦學之名牟取利益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以社會力量辦學為名,從事違法活動,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社會力量辦學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jiān)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視其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認真履行職責,營私舞弊的;

    (二)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利用職權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財物的;

    (四)超越權限審批教育機構的;

    (五)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qū)境內的各級黨校、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開辦的面向社會的教育機構執(zhí)行本辦法。開辦宗教教育機構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qū)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公布前自治區(qū)制定的有關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一律按本辦法執(zhí)行。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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