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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相關政策
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文 號:陜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頒發(fā)日期:1996-07-16
地 區(qū):陜西行 業(yè):全行業(yè)時效性:有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章 草原建設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保護
第五章 草原監(jiān)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和建設,合理利用草原,保護和改善生態(tài)環(huán)境,促進畜牧業(yè)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的一切草原,包括:
(一)牧區(qū)、半農半牧區(qū)的草原;
(二)農區(qū)的草山、草坡和河(湖)灘草地;
(三)灌叢草地和疏林草地。
第三條 省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草原管理工作。各市(地區(qū))、縣(市、區(qū))農業(yè)(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專(兼)職人員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屬于其所有的草原加強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措施,合理開發(fā)利用草原。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國有草原的使用權、集體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予以確認。
《草原所有證》和《草原使用證》由省人民政府統(tǒng)一印制。
第六條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有草原和集體草原的使用權可以通過承包、拍賣、出租等形式依法轉讓。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草原有償使用制度。
鼓勵和支持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對國有草原和集體草原通過承包、租用等形式依法取得使用權,進行草原建設和利用。依法取得的草原使用權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
草原使用權變更時,應當到原草原權屬確認機關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八條 承包、租賃或通過其他形式轉讓草原使用權,必須依法簽訂書面合同。
合同期滿草原使用權轉讓時,在同等條件下,原草原使用權人享有優(yōu)先權。
第九條 草原權屬發(fā)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按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個人之間、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個人與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處理;
(二)鄉(xiāng)(鎮(zhèn))之間、鄉(xiāng)(鎮(zhèn))與縣(市、區(qū))屬單位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處理;
(三)縣(市、區(qū))之間、鄉(xiāng)(鎮(zhèn))與縣(市、區(qū))與市(地區(qū))屬單位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市(地區(qū))人民政府處理;
(四)市(地區(qū))之間、市(地區(qū))與省屬單位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五)本省與毗鄰?。ㄗ灾螀^(qū))、中央所屬單位、駐陜部隊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協(xié)商解決或報請國務院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破壞草原及草原上的各種設施。
第十條 國家建設使用草原,必須事先征求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辦理手續(xù)。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草原,應當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交納草原補償費;征用集體草原,應當向草原所有者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補償費為該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人工草場的草原補償費還應包括草場建設投資總額;
(二)安置補助費為該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10倍,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
(三)被征用草原內的原有生產、生活設施,由征用單位作價補償或易地建設。
第三章 草原建設和利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建設納入本地區(qū)的國民經濟發(fā)展計劃和國土整治規(guī)劃,對沙化、退化、堿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應當專列建設經費,進行治理。國家和地方投入的草原建設經費應當??顚S茫魏螁挝缓蛡€人不得截留、挪用。
草原建設堅持誰投資、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鼓勵集體、個人和其他經濟組織采取集資、入股等形式興辦牧場,引進外資、外援,開發(fā)建設草原。
對開發(fā)建設草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物資和技術上給予扶持。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草原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各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種子基地,培育和引進優(yōu)良牧草品種,并做好牧草種子檢驗、檢疫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人工種草、飛播牧草、草地改良、毒草防治和圍欄建設,提高草原生產能力。
第十五條 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天然草場利用率應控制在產草量的70%以下;荒漠、半荒漠草原利用率應控制在40%以下。提倡劃區(qū)輪牧,禁止超載過牧或濫牧。
對利用不足的草地、草坡,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發(fā)展草食牲畜和草產品加工,提高草原利用率和利用效益。
第四章 草原保護
第十六條 禁止破壞和濫墾草原。開墾草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開墾區(qū)降水量、無霜期、土質、光照、積溫等適合開墾后所從事的產業(yè);
(二)開墾后不會造成風蝕、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等不利影響;
(三)有防止草原破壞的保護性措施。
第十七條 開墾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提出書面申請,經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下列規(guī)定審批:
(一)5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50畝至200畝的,由市(地區(qū))人民政府批準;
(三)200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開墾的草原,造成沙化或嚴重水土流失的,原批準機關應當責令封閉,限期恢復草原植被。
第十八條 用于草原建設的水源、圍欄、引水工程等生產、生活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
機動車輛經過草原必須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十九條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藥材、刮堿土、拉肥土等,須經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同意,并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指定的時間和區(qū)域內進行,隨挖隨填,保留一部分植物母株。并按每畝10元至50元的標準向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交納草原養(yǎng)護費。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區(qū)砍挖灌木、藥材及其它固沙植物。
第二十條 地質勘探、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開采煤、油、氣、金等礦藏,修筑鐵路、公路臨時占用、開挖草原或在草原上取土、取沙的,應當由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指定范圍內進行,并向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按每畝10元至20元的標準交納草原養(yǎng)護費,按年每畝30元至50元的標準交納占用費。
第二十一條 保護草原生態(tài)環(huán)境,防止草原污染。在草原上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粉塵,必須遵守有關環(huán)境保護的法律、法規(guī)。
第二十二條 禁止獵殺草原野生珍稀動物和益鳥、益獸、益蟲。
在草原上獵捕野生動物,必須遵守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法規(guī),并辦理批準手續(xù)。
第二十三條 各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草原病、蟲、鼠害的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對暴發(fā)性病、蟲、鼠害,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力量撲滅。對草原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并組織力量清理、消毒和凈化。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草原防火條例》的規(guī)定,在重點地區(qū)建立草原防火滅火隊伍,配置草原防火滅火設備,實行草原防火責任制,做好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全省草原防火期??h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草原火災發(fā)生規(guī)律確定具體防火期。
第二十五條 在具有瀕臨滅絕草種和保存價值的草原,按照規(guī)定建立不同類型的草地自然保護區(qū),開展草原保護科學研究,進行綜合開發(fā)保護和改善生態(tài)環(huán)境。
第五章 草原監(jiān)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草原監(jiān)理機構負責本轄區(qū)內的草原監(jiān)理工作。未設草原監(jiān)理機構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草原工作站或畜牧獸醫(yī)站負責草原監(jiān)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草原監(jiān)理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草原法律、法規(guī),并監(jiān)督、檢查執(zhí)行情況;
(二)受人民政府委托,審核、確認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發(fā)放《草原所有證》和《草原使用證》;
(三)核定各類草場載畜量,對草原的利用進行監(jiān)督;
(四)調查處理違反草原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
(五)負責草原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條 草原監(jiān)理人員在執(zhí)行公務時,必須持有《陜西省草原監(jiān)理證》,并佩戴標志。
《陜西省草原監(jiān)理證》及標志由省人民政府統(tǒng)一制發(fā)。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貫徹執(zhí)行草原法律、法規(guī),并在同違法行為斗爭或在草原防火、滅火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草原保護、開發(fā)、利用、建設及管理等方面成績突出的;
(三)在草原技術推廣、科學研究、資源普查、草場規(guī)劃、草種生產培育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非法轉讓草原使用權的,沒收非法所得,對當事人雙方分別處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可收回《草原使用證》;
(二)未經批準開墾草原的,責令停止開墾,恢復植被,并按實際毀損面積處以年產值3至5倍的罰款;
(三)在草原上非法砍挖灌木、藥材和其它植物及刮堿土、拉肥土的,責令恢復植被,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20元至100元的罰款;
(四)未經批準臨時占用、開挖草原或在草原上取土、取沙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五)破壞用于草原建設的水源、圍欄、引水工程等生產、生活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六)機動車輛在草原上不按指定路線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按每百米10元至20元處以罰款;
(七)超載過牧或濫牧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超載部分按每羊單位每日0. 5元至1元處以罰款;濫牧搶牧的,按每次每羊單位2元至5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屬于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環(huán)境保護及水土保持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處罰;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guī)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草原管理、監(jiān)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草原管理、監(jiān)理人員在執(zhí)行公務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截留、挪用、貪污草原建設經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