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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農業(yè)銀行關于下發(fā)《中國農業(yè)銀行備用信用證業(yè)務管理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銀行法規(guī)
文      號:農銀發(fā)[1993]338號
頒發(fā)日期:1996-05-03
地   區(qū):全國
行   業(yè):金融業(yè)
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分行,各計劃單列市分行:

    現(xiàn)將《中國農業(yè)銀行備用信用證業(yè)務管理暫行規(guī)定》發(fā)給你們,請轉發(fā)你行所轄各外匯業(yè)務開辦行遵照執(zhí)行,執(zhí)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總行。

    附: 中國農業(yè)銀行備用信用證業(yè)務管理暫行規(guī)定

    為適應我行對外外匯擔保業(yè)務發(fā)展的需要,加強對備用信用證業(yè)務的風險管理,特制定本規(guī)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guī)定所稱備用信用證僅限于以我行名義(指總行及分行)向境外開立的為申請人擔保的外匯備用信用證。

    第二條  凡中國境內按中國法律注冊的企業(yè),有合法的外匯資金來源,可向我行申請開立備用信用證。

    第三條  我行開立的備用信用證必須嚴格遵循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ICC400號出版物及其修改本ICC500號出版物),以商務合約為基礎,備用信用證一經開立,即成為獨立的對外文件。

    第四條  我行開立的備用信用證的償付以單證相符為條件,絕對不介入商務合約糾紛。

    第五條  我行不為除申請人外的任何第三方負擔任何擔保責任,不開立作為外匯反擔保用途的備用信用證。

    第二章  授權

    第六條  備用信用證業(yè)務限于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開辦國際結算和外匯擔保業(yè)務的、經總行特別授權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以下簡稱特別授權分行)辦理。其他未經特別授權的分支行均不得直接對外開立備用信用證。如有業(yè)務需要,由其有特別授權的管轄行對外開立。

    第七條  各特別授權分行只對外開立貿易項下、項目項下的備用信用證。與貿易、項目無關的純融資性質的備用信用證,一律由總行國際業(yè)務部辦理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第八條    我行開立的每筆備用信用證必須有明確的金額限制。各特別授權分行的限額為200萬美元以下,200萬美元及200萬美元以上的,一律報總行國際業(yè)務部審批。

    第九條  我行開立的備用信用證均應列明可確定的有效期。每筆有效期不超過一年,有效期超過一年的,一律報總行國際業(yè)務部審批。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條  我行只為本行的客戶開立備用信用證。申請人要求我行開立備用信用證時,必須提前向我行提交正式的申請書、反擔保文書;商務合同、項目文件及國家有關管理機關批件等副本。

    第十一條  我行對申請人的開證申請必須嚴格審查以下內容:

    1.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申請人的名稱、永久地址、法人代表、注冊資本、近年經營情況;所需擔保的貿易或項目的經濟財務分析情況等。

    2.受益人的資信情況。包括受益人的名稱、注冊地點、永久地址、法人代表、開戶銀行、經營及財務狀況的證明文件等。

    3.商務合約、項目文件及有關批件。

    4.申請開立的備用信用證的條款。包括受益人、金額、有效期、保兌、償付條件、償付行、償付地點、增額、展期、注銷等主要條款。

    5.反擔保措施。包括保證金(人民幣、現(xiàn)匯);抵押品(動產、不動產),對外匯資產抵押品要有經公證的《外匯資產抵押協(xié)議》,不動產抵押品需有保險公司的足額保險;反擔保人出具的反擔保書(人民幣或外匯資產、外匯額度);由其他銀行為申請人出具的保函或備用信用證。

    6.申請人出具的當受益人索償時不得反悔的書面保證。

    7.我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為了維護我行的對外信譽,保證在申請人違約時可能發(fā)生的對外償付,我行必須取得對申請人開立備用信用證的反擔保。保證金必須根據(jù)申請人的資信、外匯償付能力以及對其信用評級等情況足額收取,至少不低于開證金額的60%;動產、不動產必須超額抵押,并考慮到法律效力、匯率和利率風險;反擔保人的反擔保書或其他銀行為申請人出具的保函或備用信用證必須與我行開立的備用信用證等額。

    第十三條  反擔保單位應為有外匯償還能力的金融機構、企業(yè)、外貿公司等經濟實體。要審查反擔保單位的法人地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外匯償付能力等資信情況,國內非金融機構出具的外匯或外匯額度反擔保應有國家外匯管理機關的確認。

    第十四條  各特別授權分行開立備用信用證的范圍、金額、效期超過權限時,須事先將請示報告連同商務合約等有關附件上報總行國際業(yè)務部審批。

    第十五條  各特別授權分行上報的備用信用證請示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1.該備用信用證業(yè)務背景情況及特別授權分行的基本意見。

    2.客戶需開立備用信用證的申請書、商務合約、項目文件、反擔保書及政府主管機關的批文等副本。

    3.擬開立的備用信用證的文本。

    4.總行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總行對各特別授權分行開立備用信用證實行余額指標管理辦法。余額指標根據(jù)各特別授權分行自有外匯營運資金數(shù)量、外匯業(yè)務規(guī)模、經營作風、上年擔保金額等因素確定。各特別授權分行開立的備用信用證的有效余額不得超過總行下達的余額指標。確需超過余額指標的,要逐筆報總行國際業(yè)務部審批。

    第四章  開立與修改

    第十七條  我行開立的備用信用證不得加列可轉讓條款;備用信用證必須通過境外代理行開給受益人,不需經當?shù)劂y行轉開。我行開立的備用信用證原則上不要其他銀行保兌。

    第十八條  我行所開立的備用信用證實行統(tǒng)一十二位編號:前3位數(shù)字為特別授權分行代碼;SLC為備用信用證業(yè)務代碼;備用信用證代碼之后6位數(shù)字中前2位是年份代碼,后2位是月份代碼;最后2位為業(yè)務流水號。

    第十九條  我行開立的備用信用證有效地點在開證行所在地;備用信用證中要列有在發(fā)生償付時,必須由我行特別授權分行付款的條款。

    第二十條  我行在收妥申請人的保證金、抵押品協(xié)議或反擔保書(保函或備用信用證)和經申請人簽字確認的我行的備用信用證初稿后,正式對外開出備用信用證。

    第二十一條  我行開立的備用信用證的電開本底稿或信開本必須由總行或同一特別授權分行對外有權簽字人員二人雙簽有效,其中必須有一人為特級簽字人。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如要求修改備用信用證,必須征得受益人和我行的同意后,才能提出修改申請書。

    第二十三條  備用信用證的增額修改與展期修改的審查、審批手續(xù)與開立時相同。修改后的金額與期限超過特別授權分行權限的,必須上報總行國際業(yè)務部審批。

    第五章  會計核算與統(tǒng)計

    第二十四條  凡我行對外開立的備用信用證均應按照總行制定的外匯會計制度及有關核算手續(xù),用表外科目核算并及時填制會計傳票入帳。備用信用證金額發(fā)生變動時(如修改金額、履行償付、失效注銷等)必須相應調整原已入帳的金額。

    第二十五條  我行備用信用證實行統(tǒng)一收費制度。開證費一般按開證金額的1.2-2%于開立時一次收取,最低200元,大額面議;或分別收取擔保費、修改費、付款費等有關費用。各特別授權分行可根據(jù)當?shù)赝瑯I(yè)競爭的實際情況,在規(guī)定費率的30%范圍內自行調整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  備用信用證視同保函應列入保函統(tǒng)計,并單獨反映。各特別授權分行要向總行國際業(yè)務部定期報送統(tǒng)計報表,并將所開立的各筆備用信用證副本在開證后十五天內報送總行國際業(yè)務部備案。各特別授權分行應按照有關規(guī)定,在開立備用信用證后,到當?shù)貒彝鈪R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和報送統(tǒng)計報表。

    第二十七條  我行對外開立備用信用證后,對申請人經營、財務活動中可能影響我行擔保權益的事項,必須嚴格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xiàn)問題,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避免或降低可能的資金損失風險。

    第六章  償付與注銷

    第二十八條  在備用信用證有效期內,申請人不履行備用信用證規(guī)定的義務時,受益人須開具匯票或通過我行的代理行的加押電傳,連同備用信用證規(guī)定的其他單據(jù),隨附申請人不能履約的書面聲明向我行索償。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的索償要求和提示的單據(jù)和符合備用信用證規(guī)定的條件,我行應在規(guī)定的工作日內對外償付,并及時向申請人索取有關款項,或根據(jù)與申請人和反擔保單位的事先約定,自其帳戶中扣款;如申請人、反擔保單位均不履行義務時,我行應依法索償。

    第三十條  我行在審查受益人的索償要求和提示的單據(jù)時,如發(fā)現(xiàn)單證不符,應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作出拒付。

    第三十一條  如果申請人在備用信用證有效期內,已經履行商務合約規(guī)定的義務,可以要求我行注銷備用信用證。在征得受益人及有關當事人同意并由受益人交還正本信用證后,可予注銷備用信用證。

    第三十二條  在有效期內未發(fā)生償付的備用信用證,我行應根據(jù)備用信用證規(guī)定,要求受益人退回正本備用信用證,并予注銷。

    第三十三條  各特別授權分行要建立備用信用證檔案管理制度。備用信用證開出后,即作立卷工作;備用信用證注銷后,案卷移交檔案部門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特別授權分行每年上報一次備用信用證業(yè)務報告,內容包括:當年開出的備用信用證筆數(shù)、金額;當年對外償付的筆數(shù)、金額及其他問題,備用信用證業(yè)務管理的經驗及建議等。

    第三十五條  本規(guī)定由總行國際業(yè)務部制定、解釋、修改。

    第三十六條  本規(guī)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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