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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財政廳關于印發(fā)《吉林省水能資源開發(fā)利用權有償出讓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吉財非稅[2009]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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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其他經(jīng)濟法規(guī)
文      號:吉財非稅[2009]319號
頒發(fā)日期:2009-06-10
地   區(qū):吉林
行   業(yè):全行業(yè)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水能資源開發(fā)利用權有償出讓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據(jù)《吉林省水能資源開發(fā)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吉林省規(guī)范非稅收入管理辦法》(吉政令第190號)、《吉林省水能資源開發(fā)利用權有償出讓若干規(guī)定》(吉政發(fā)[2009]7號)(以下簡稱《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能資源開發(fā)利用權有償出讓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按照《規(guī)定》征收的水能資源開發(fā)利用權有償出讓全部價款。

第三條 水能資源開發(fā)利用權有償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屬于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財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做好出讓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負責出讓金的征收、繳庫及使用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出讓金的管理和監(jiān)督,包括資金預算安排、下達及監(jiān)督檢查等。

第五條 出讓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按照管轄權限負責征收:

(一)裝機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含2000千瓦)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負責;

(二)裝機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轄城區(qū)內(nèi)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負責;

(三)裝機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轄城區(qū)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負責。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財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jù)本州實際情況,對裝機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自行確定。

省管河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負責。在省內(nèi)跨行政區(qū)域河段或者邊界河流上開發(fā)利用水能資源,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負責。

第六條 出讓金按《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的比例繳入各級國庫。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按照省40%、市(州)20%、縣(市、區(qū))40%的比例繳交;

(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按照省20%、市(州)40%、縣(市、區(qū))40%的比例繳交;

(三)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按照省20%、市(州)20%、縣(市、區(qū))60%的比例繳交。

第七條 水能資源開發(fā)利用權人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簽訂的水能資源開發(fā)利用權有償出讓合同中,必須按照《規(guī)定》明確應當繳納的出讓金數(shù)額、繳交時限、繳交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內(nèi)容。

第八條 負責征收出讓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按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比例分成計算后,分級次填寫“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或“繳款書”,隨《出讓金繳納通知書》一并送達繳納出讓金的單位或個人,再由繳納出讓金的單位或個人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或“繳款書”在規(guī)定時限內(nèi)到其開戶銀行辦理繳款,將出讓金分別繳交各級財政專戶或國庫。具體繳庫方式按照各級財政部門的規(guī)定辦理。

繳交財政專戶的出讓金收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要按月與同級財政部門進行對賬,由同級財政部門將財政專戶中出讓金收入,按照規(guī)定劃解國庫。

第九條 出讓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項類“非稅收入”07款“國有資源(資產(chǎn))有償使用收入”99項“其他國有資源(資產(chǎn))有償使用收入”。

第十條 《出讓金繳納通知書》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統(tǒng)一印制下發(f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減免出讓金。

第十二條 市(州)、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應當于每一年度末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報告出讓金的征收使用情況。

第十三條 出讓金作為水利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專項用于水能資源的開發(fā)、利用、管理,不得用于平衡預算,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安排使用。使用范圍包括:

(一)開展水能資源普查、調(diào)查評價、分析預測;

(二)編制流域或河流水能資源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

(三)開展水能資源開發(fā)利用項目的前期準備工作;

(四)水能資源的技術交流、新技術推廣應用及設施和設備購置;

(五)水能資源開發(fā)利用管理、政策調(diào)研、法規(guī)宣傳、人員培訓及執(zhí)法檢查。

以上(一)至(四)項支出不得低于出讓金收入的80%。

第十四條 出讓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電管理機構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財政廳和吉林省水利廳按各自職能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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