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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fā)日期:2018-01-30
地 區(qū):行 業(yè):時效性: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jù)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
《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
第三章 義務和權(quán)利
第四章 法官的條件
第五章 任免
第六章 任職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級
第八章 考核
第九章 培訓
第十章 獎勵
第十一章 懲戒
第十二章 工資保險福利
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評委員會
第十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法官的素質(zhì),加強對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quán),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根據(jù)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quán)的審判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
第三條 法官必須忠實執(zhí)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法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職責
第五條 法官的職責:
(一)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或者獨任審判案件;
(二)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除履行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
第三章 義務和權(quán)利
第七條 法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quán)利;
(四)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quán)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yè)道德;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監(jiān)督和人民群眾監(jiān)督。
第八條 法官享有下列權(quán)利:
(一)履行法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quán)和工作條件;
(二)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guān)、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jīng)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四)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五)人身、財產(chǎn)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六)參加培訓;
(七)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八)辭職。
第四章 法官的條件
第九條 擔任法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二十三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yè)務素質(zhì)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yè)本科畢業(yè)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yè)本科畢業(yè)具有法律專業(yè)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yè)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yè)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yè)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審判人員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guī)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適用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nèi),可以將擔任法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yè)??飘厴I(yè)。
第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條 法官職務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任免權(quán)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自治區(qū)內(nèi)按地區(qū)設(shè)立的和在直轄市內(nèi)設(shè)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jù)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shè)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
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guī)定。
第十二條 初任法官采用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zhèn)涞臉藴剩瑥耐ㄟ^國家統(tǒng)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并且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yōu)提出人選。
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應當從法官或者其他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yōu)提出人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