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的撤銷權_25年注冊會計師經濟法考點搶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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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的撤銷權
1.可以撤銷的行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放棄債權的;
(2)無償轉讓財產的;
(3)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4)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5)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2.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
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是指對原來已經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務事后補充設置物權擔保,或者對已設置財產擔保的債務追加擔保,只要該行為發(fā)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就可以撤銷;但不包括債務人在可撤銷期間內設定債務的同時提供的財產擔保。
3.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行為
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因撤銷該交易,對于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zhèn)鶆涨鍍數?,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
知識點來源:第八章 企業(yè)破產法律制度
注:以上內容選自郭守杰老師24年《經濟法》基礎階段課程講義
(本文為東奧會計在線原創(chuàng)文章,僅供考生學習使用,禁止任何形式的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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