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_26年注會經濟法預習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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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訂立程序——承諾
1.承諾的概念及基本要求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應當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作出,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2.承諾期限
(1)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guī)定到達:
①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
②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2)起算時間
①要約以信件或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fā)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
②要約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3.承諾的生效
(1)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諾,其生效時間采取“到達主義”(詳見第2章考點2)。
(2)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4.承諾的撤回
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撤回VS撤銷
項目 | 效果 | 要約 | 承諾 |
撤回 | 阻止要約(承諾)生效 | 撤回通知不晚于要約(承諾)到達受要約人(要約人) | |
撤銷 | 使已生效的要約失去效力 | (1)并非所有要約均可撤銷 (2)撤銷通知應于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 承諾不能撤銷,因為承諾生效,合同成立,如不能履行合同可以考慮協(xié)商解除合同 |
5.承諾的遲延與遲到
承諾的遲延 | 承諾的遲到 | |
行為形態(tài) | (1)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fā)出承諾 (2)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fā)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時到達要約人(臨界點發(fā)出) |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fā)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 |
法律效果 | 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遲延承諾為新要約(合同尚未成立) | 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遲到承諾為有效承諾(承諾生效,合同成立) |
6.實質性變更
(1)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鏡像原則”)
(2)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2020年案例分析題)
(3)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知識點來源: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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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內容選自黃潔洵老師《經濟法》科目基礎班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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