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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fā)日期:2018-01-30
地 區(qū):行 業(yè):時效性:
第31條 在不違背第30條的情況下,根據(jù)本公約所收集或傳遞的個人資料,特別是第5條和第16條中提到的資料,只能用于原來收集或傳遞這些資料之目的。
第32條
1、任何人都不得從與跨國收養(yǎng)有關的活動中獲取不適當?shù)呢斦蚱渌找妗?/p>
2、只有與收養(yǎng)有關的合理開支和費用,包括個人專業(yè)費用,可以索取或給付。
3、參與收養(yǎng)的機構的主任、行政人員和雇員,不得接受與其所提供的服務不相稱的高額報酬。
第33條 主管機關如發(fā)現(xiàn)本公約的任何規(guī)定未被遵守或有不被遵守的嚴重危險時,應立即通知本國的中央機關。該中央機關應負責確保采取適當措施。
第34條 如果文件目的地國的主管機關有此要求,必須提供經證明與原件相符的譯文。除非另有規(guī)定,此翻譯的費用應由預期養(yǎng)父母承擔。
第35條 締約國的主管機關在收養(yǎng)程序的活動中應加快速度。
第36條 對于在收養(yǎng)上具有兩個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適用于不同領土單位的國家,
1、任何關于該國慣常居所的規(guī)定應被解釋為在該國一個領土單位內的慣常居所;
2、任何關于該國法律的規(guī)定應被解釋為有關領土單位上已生效的法律;
3、任何關于該國主管機關或公共機關的規(guī)定應被解釋為被授權在有關領土單位上進行活動的機關;
4、任何關于該國受委任機構的規(guī)定應被解釋為在有關領土單位上受委任的機構。
第37條 對于在收養(yǎng)上具有兩個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適用于不同類型人員的國家,任何該國法律規(guī)定應被解釋為由該國法律所確定的法律制度。
第38條 本公約不適用于具有統(tǒng)一法律制度的國家的情況,亦不適用于具有不同領土單位且各領土單位在收養(yǎng)方面有各自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
第39條
1、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為其成員的任何包含本公約所調整事項的規(guī)定的國際文書,除非該文書的成員國作出相反的聲明。
2、任何締約國可與一個或更多的其他締約國締結協(xié)議,以在其相互關系中促進適用本公約。這些協(xié)議只能減損第14條至16條和第18條至21條的規(guī)定。締結此協(xié)議的國家應將其副本轉交本公約保存國。
第40條 本公約不允許保留。
第41條 本公約在收養(yǎng)國和原住國生效后,應適用于根據(jù)第14條已收到申請的任何案件。
第42條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秘書長應定期召集特別委員會,以審查本公約的實際執(zhí)行情況。
第七章 最后條款
第43條
1、本公約應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七會議時的會員國以及參加本次會議的其他國家開放簽字。
2、本公約須經批準、接受或核準,批準書、接受書和核準書應交存本公約的保存國荷蘭王國的外交部。
第44條
1、本公約根據(jù)第46條第一款生效后,任何其他國家可加入本公約。
2、加入書應交存公約保存國。
3、此項加入僅對加入國和接到第48條第二款所指通知后六個月內未對其加入表示異議的那些締約國生效。其他國家可在批準、接受或核準本公約時對上述加入表示異議。任何此類異議應通知公約保存國。
第45條
1、如果一個國家具有兩個或更多的領土單位,且這些領土單位在處理與本公約有關的事務時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該國在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時,可聲明本公約擴展適用于其全部領土,或其中之一部分或幾部分,并可以在任何時候以提交另一項聲明的方式修正上述聲明。
2、任何此項聲明應通知公約保存國,并應明確表明本公約對其適用的領土單位。
3、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如果一個國家沒有提出聲明,則本公約將擴展適用于該國的所有領土單位。
第46條
1、本公約自第43條規(guī)定的第三份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人書交存滿三個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此后,本公約生效的日期為:
(1)對嗣后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的每一國家,自其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3個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對根據(jù)第45條擴展適用公約的領土單位,則自該條述及的通知滿三個月后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47條
1、本公約成員國可向公約保存國書面通知廢止本公約。
2、廢止在公約保存國收到通知滿12個月后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當在通知中表明對公約的廢止為更長時期時,則該廢止在公約保存國收到通知之后的該一段更長時期結束后而生效。
第48條 公約保存國應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國和參加本次大會的其他國家以及根據(jù)第44條加入本公約的國家通告下列事項:
1、第43條中述及的簽署、批準、接受和核準;
2、第44條中述及的加入和對加入表示的異議;
3、根據(jù)第46條的規(guī)定,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4、第22條、第23條、第25條和第45條中述及的聲明和指定;
5、第39條中述及的協(xié)議;
6、第47條中述及的廢止。
下列經正式授權的代表在本公約上簽署,以昭信守。
1993年5月29日訂于海牙,本公約僅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正本交荷蘭王國政府檔案庫保存,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七會議時的會員國及參加本次會議的其他每個國家。